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判决有限责任公司强制分红---在公司未有股东会通过的盈余分配方案的情况下
起诉书
原告:李某,男,1955年10月20日,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西安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6270003,13804158438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2年与其他股东投资20万元成立了被告,几经拼搏2004年被告已经发展成一个注册资本200万元,资产帐面总值3000余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8日,原告将个人所持23.5%的公司股份卖给被告并约定“本协议自实施起,杨忠不再享有电器公司股东权益”。协议签定后,被告始终没有将2004年3月8日以前的红利分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公断。
起诉人:李某
2006年4月1日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三初字第0000号
原告:李某,男,00000号。
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住所地 市沿江开发区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律师律师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其他股东投资2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到2004年,被告已成为一个注册资金400万元,资产账面总值5000余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我提出转让股权申请,同年3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约定我的股权由被告收购,自该协议实施起,我不再享有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由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关于李某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合法有效,自该决定实施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我公司的股东权益。事实上,原告已经将其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我公司已实际按约履行。原告不应当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包括分得红利的权益。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林某某之间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被告蓝印公司的股东,持有23.5%的被告蓝印公司的股份(股本为47万元)。
另查明:截至
再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公司任股东期间未分得红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股份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及原、被告的陈诉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李某在
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利50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它诉讼费10020元,合计20030元,由被告西安市蓝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红利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0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某某
二OO六
书记员 于某
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