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出资转让、股本转让有何不同?请大家讨论,针对一般有限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股份转让、股本转让、出资转让 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 有限公司一般称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则称股份转让; 《公司法》修改前,还有股本转让、出资转让的称谓。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又可以分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和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外部转让。
股权转让、股份转让、股本转让、出资转让
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
有限公司一般称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则称股份转让;
《公司法》修改前,还有股本转让、出资转让的称谓。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又可以分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和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外部转让。
最近遇到几个具体的案子,涉及到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出资转让、股本转让,发现具体操作当中有些当事人、地方工商局、地方法院对这些概念较为模糊、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已经针对对股本转让做出初审判决,有必要对此展开讨论,请大家各抒己见。先谈谈我的观点:
1、 股权转让,是法学界和经济领域熟知并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的行为。
2、 出资转让其实也是股权转让,来源于老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该条规定的本意就是针对公司股权转让的,只是在表述上容易让人误解为:股权转让就是股东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中该股东的相应出资金额,有些工商局(甚至现在还有)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时不管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是多少,一概表述为按照相应出资的金额和比例转让出资,并且要求使用工商局的仅有一页或半页纸的内容的股本转让协议或出资转让协议,否则不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这种行为不仅违反行政许可法,而且给诸多当事人人为造成了纠纷,因为有两个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就同一股权转让行为而先后存在。
3、 股份转让,一般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因为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权转让就是相应股份的转让。
4、 股本转让,我不能给他定义,但的确在东北的一个工商局就要求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股本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还是转让相应的出资,当地法院立案时也是以股本转让纠纷为案由来立案的。
5、 好在新公司法专章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愿以后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工商局等不再出现模糊不清或者人为制造纠纷隐患的现象发生。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
什么是股本转让?与出资转让和股权转让是否相同?
本案将47万元股本转让,诉请支付股本金47万元 法院判决支付股本金47万元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杨 ,男,
委托代理人: ,辽宁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男,
委托代理人:邱 ,男,
委托代理人: ,辽宁 律师律师所律师。
原告杨忠诉被告张寒棣股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丹东市通博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原系被告通博公司的股东,持有23.5%的被告通博公司的股份(股本为47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股份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及原、被告的陈诉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桑钟山、周国新、李助的书面证实材料,因证人均系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按照《民事诉讼正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实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
被告张寒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忠股本47万元及利息1万元。
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它诉讼费9620元,合计19330元,由被告张寒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股本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93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邹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棣,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科达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棣,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科达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棣,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科达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男,
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经审理查明:” 的事实与“本院认为”认定的事实不符。
本案一审的原告为杨忠、被告为张寒棣。但是,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
的事实却是“被告通博公司”、“被告公司”的相关事实,“被告通博公司”、“被告公司”并不是一审被告。
2、一审认为(见“本院认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8日作出的《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一审)没有约束力。但并没有具体到相应的某一条规定,《公司法》(原)对此是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况且,更重要的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无效、部分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三种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对原告(一审)没有约束力”,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理所当然的得出这种结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对原告(一审)没有约束力”没有唯一的必然联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判定无效,必须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如果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则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二、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是由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当时的五个股东(全部股东)就被上诉人杨忠于2004年1月18日书面提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背景下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它是“被告通博公司”的五名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既然是股东会决议,就不可能是杨忠与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签约主体并不是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更没有约定由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担任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份股东会决议表决的中心意思就是杨忠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和支付方式、支付办法。决议实际履行后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自然需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文件。2005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股东和现有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签署的《股本转让协议》就是对2004年3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实际履行和具体履行,并不是又形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如果不是笔误,一审程序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一审判决称:本院于200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主文第一行)
四、一审判决没有独立审理案件,经审理查明:(整段共计15行)的内容摘抄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绝大部分内容,一字不差,连诉讼主体都没有相应的变更过来,致使本案一审判决的诉讼主体错误。
五、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部审核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交了2004年5月7日《关于变更股东股份的决定》和2004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在证据质证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独立审判案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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