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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出资转让、股本转让有何不同?请大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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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出资转让、股本转让有何不同?请大家讨论

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出资转让、股本转让有何不同?请大家讨论,针对一般有限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股份转让、股本转让、出资转让

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

有限公司一般称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则称股份转让;

《公司法》修改前,还有股本转让、出资转让的称谓。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又可以分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和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外部转让。

股权转让、股份转让、股本转让、出资转让

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

有限公司一般称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则称股份转让;

《公司法》修改前,还有股本转让、出资转让的称谓。

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又可以分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和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外部转让。


        最近遇到几个具体的案子,涉及到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出资转让、股本转让,发现具体操作当中有些当事人、地方工商局、地方法院对这些概念较为模糊、不尽相同,有的法院已经针对对股本转让做出初审判决,有必要对此展开讨论,请大家各抒己见。先谈谈我的观点:
1、 股权转让,是法学界和经济领域熟知并认可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的行为。
2、 出资转让其实也是股权转让,来源于老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该条规定的本意就是针对公司股权转让的,只是在表述上容易让人误解为:股权转让就是股东转让公司注册资本中该股东的相应出资金额,有些工商局(甚至现在还有)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时不管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是多少,一概表述为按照相应出资的金额和比例转让出资,并且要求使用工商局的仅有一页或半页纸的内容的股本转让协议或出资转让协议,否则不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这种行为不仅违反行政许可法,而且给诸多当事人人为造成了纠纷,因为有两个股权转让法律文件就同一股权转让行为而先后存在。
3、  股份转让,一般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因为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划分为等额股份,股权转让就是相应股份的转让。
4、  股本转让,我不能给他定义,但的确在东北的一个工商局就要求股权转让双方签署股本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还是转让相应的出资,当地法院立案时也是以股本转让纠纷为案由来立案的。
5、  好在新公司法专章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愿以后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工商局等不再出现模糊不清或者人为制造纠纷隐患的现象发生。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

什么是股本转让?与出资转让和股权转让是否相同?
    

本案将47万元股本转让,诉请支付股本金47万元  法院判决支付股本金47万元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兴民二初字第96 

 

  原告:杨  ,男,19551020出生,汉族,通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聚宝委14组前聚宝街90-1号。

  委托代理人:    ,辽宁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男,19551028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科达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

  委托代理人:邱  ,男,195547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23号楼3单元106室。

  委托代理人:   ,辽宁    律师律师所律师。

  原告杨忠诉被告张寒棣股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21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的委托代理人贾霓、被告张寒棣的委托代理人邱振湖、杨勇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丹东市通博公司的股东。2005428,原、被告经过股东会同意,47万元的股本转让给被告,并退出股东会。被告购买原告的股本后在工商局增加了自己的股份,但始终未向原告支付47万元股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本金47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2005428被告与原告之间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不是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在200438,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已经将股本300万元转让,自决定实施之日起,原告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且丹东市通博电器公司已实际按约定履行。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原系被告通博公司的股东,持有23.5%的被告通博公司的股份(股本为47万元)。2004118,原告杨忠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申请书内容为:1、杨忠愿意将在通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不含税);2、股份以现金的形式转让;3、转让资金需一次性交付;4、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杨忠与通博公司脱离一切关系。200438,被告通博公司的五名股东形成股东决议一份,决议内容:1、同意杨忠退出通博公司所有股份,公司以300万元收购。支付方式为:北京公司每年从通博公司获得价值100万元的产品,三年期限共为300万元;2、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公司,本着维护通博公司利益原则进行经营活动;3、本决议从2004年开始实施至2006年末为止;4、本决议自实施起杨忠不再享受通博公司股东权益;5、通博公司在北京分公司的股份17万元(注册资金50×34%)归杨忠本人所有,包含在通博公司收购300万元之内。

  2005428,被告公司的四名股东(包括原告杨忠)与另外三名股东达成了股本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忠将其在通博公司的股本47万元以货币形成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张寒棣,转让后杨忠推出股东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股份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本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资产负债表、##及原、被告的陈诉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桑钟山、周国新、李助的书面证实材料,因证人均系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原、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按照《民事诉讼正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实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428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所签定的股本转让协议,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返还股本47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主张,北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38所作出的《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证明原告将所有股本以30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其在公司已不再享有股东权益的辩解因原、被告及他人出资成立的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条件,且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公司股东股权的法定条件,故该决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辩解于2005428与原告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寒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忠股本47万元及利息1万元。

  案件受理费9710元,其它诉讼费9620元,合计19330元,由被告张寒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股本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93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OO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棣,男,195510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科达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棣,男,195510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科达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棣,男,19551028日出生,汉族,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科达小区5号楼3单元6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男,19551020出生,汉族,通博电器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聚宝委14组前聚宝街90-1号。
    
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经审理查明:” 的事实与“本院认为”认定的事实不符。
   
本案一审的原告为杨忠、被告为张寒棣。但是,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
   
的事实却是“被告通博公司”、“被告公司”的相关事实,“被告通博公司”、“被告公司”并不是一审被告。
   
2、一审认为(见“本院认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38日作出的《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一审)没有约束力。但并没有具体到相应的某一条规定,《公司法》(原)对此是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况且,更重要的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无效、部分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三种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对原告(一审)没有约束力”,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理所当然的得出这种结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对原告(一审)没有约束力”没有唯一的必然联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判定无效,必须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如果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则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二、20043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是由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当时的五个股东(全部股东)就被上诉人杨忠于2004118日书面提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背景下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它是“被告通博公司”的五名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既然是股东会决议,就不可能是杨忠与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签约主体并不是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更没有约定由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担任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份股东会决议表决的中心意思就是杨忠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和支付方式、支付办法。决议实际履行后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自然需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法律文件。20054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股东和现有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签署的《股本转让协议》就是对200438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实际履行和具体履行,并不是又形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如果不是笔误,一审程序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一审判决称:本院于2005213日立案受理。(主文第一行)
   
四、一审判决没有独立审理案件,经审理查明:(整段共计15行)的内容摘抄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绝大部分内容,一字不差,连诉讼主体都没有相应的变更过来,致使本案一审判决的诉讼主体错误。
   
五、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部审核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交了200457日《关于变更股东股份的决定》和20047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在证据质证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独立审判案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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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将股权与股份进行了区别,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当然不一样,受让股份并不一定能取得完整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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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准确地说应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的转让,因“股权转让”已成了约定俗成的说法。 

股权就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行使主张的权利。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也非纯粹的人格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权利的内容有: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具体说就是红利的分配请求权;新股的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表决权、查阅公司帐薄的权利;纠正经营者违法经营的权利;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等等。而股权转让,就是指股权的合法拥有者将这一权利有偿地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

旧公司法是10多年前的一部非常超前的法律,当时主要还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所以其立法瑕疵和执行中有很多问题,包括现在新法公布后仍然有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法律总是滞后的,就上述股权的含义那么各地会出现很多预料不到的问题,不能怪谁,特别是法律工作者自己首先要准确领会、认真执行。中国文字很丰富,叫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在股权、或股本、或股份的转让中明确其含义,签订好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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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转让,不是法律用语,可按股份转让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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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股份转让、出资转让、股本转让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还有权起诉公司要求分配转让前的红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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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不能,当然也有当年转让后约定其红利归转让方的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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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时没有约定,原股东可以以盈余分配权起诉公司要求分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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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权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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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般有限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份转让的称谓和法律后果相同还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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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转让和出资转让是不是容易误认为仅仅转让了出资金额,分红权等其他股东权益并没有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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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5-17 17: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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