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上诉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更不具备诉请盈余分配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早在起诉前已经按照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已经以约定的对价将其所拥有上诉人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的另一股东张寒棣,并且于2005年4月2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和上诉人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局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出具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作为上诉人股东的股东资格,已经丧失了作为股东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丧失公司盈余分配权。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强制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原)以及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原)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是在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时的司法救济,仅规定了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等项权利,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分红的有限公司强制分红。
2、有限公司本来就是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公司法》
(原)第三十三条和《公司法》(新)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什么时间分、怎么分、公司用没有现金可供分配等事宜,有限公司本身无权决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由公司股东会议行使。
3、公司如何分红、怎么分红,并不是只要有利润就可以分,还要
按照《公司法》(原)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本公司的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决议来进行,公司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等怎么提、有没有现金流可支持分红、公司是先发展还是先分红、还是既发展又分红,这些都属于人合的因素,只能由股东之间的商事行为来决定,法律不便也没有做出硬性规定,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的权利。
4、有限公司章程相当于该公司的宪法,上诉人也不例外。但是一
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分红是如何规定的,上诉人的公司章已经在登记机关备案,且有公司各股东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各股东均应遵守。一审法院无权改变上诉人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比如公司不经股东会议决议即可分红等等。
5、一审法院判决有限公司强制分红,并不是审判实践的创新,而
是对《公司法》(原)、《公司法》(新)以及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的严重违背和践踏。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在本院认为中两处适用《公司法》(原)第三十五条,但是该
条是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只有《公司法》(原)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才是有关股东分红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一条也未适用。虽然《公司法》(新)第三十五条是关于股东分红的相关规定,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原)。
四、股权转让时的对价已经考虑了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未分配利润(若有)等因数。
根据2004年1月18日,杨忠提出的转让全部股权的书面申请和 2004年3月8日丹东通博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杨忠的股权转让属于溢价转让,其股权转让时的对价(300万元)已经考虑了公司所有资产包括未分配利润(若有)等因数。
五、股权转让的对价并不一定要等于出资额(本案称股本)。
不涉及国有或集体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时并不需要审计或评估,其股权转让的对价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参照公司资产(当然包括公司利润和未分配利润)等情况协商确定的,可以高于、或等于、或小于当时的出资,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不是47万的出资就只能以47万的对价来转让相应股权。
六、股权转让转让的是作为公司股东的完整的权利,并不仅仅只是转让股东出资额(本案称股本)。
如果被上诉人认为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是对2004年3月8日关于股权转让300万对价的改变,也不能说明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只转让了部分权利(如本案所称股本)。如果认为只是转让了部分权利,分红权、股东资格、股东身份等都没有改变的话,那么,此次股本转让转让了什么?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了什么?客观事实却是:转让了作为股东的完整的权利,工商局也核定变更了公司股东和公司章程。
七、关于股本转让、出资转让、股权转让和股份转让。
股本转让是民间对股权转让的称谓,本质和本意还是股权转让,工商局也是按照股权转让来进行变更登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本就没有股本转让的登记事项;
出资转让是《公司法》(原)对于股权转让的表述,本质也是股权转让;《公司法》(新)对于公司股权转让专章进行了规定;
股本在财务上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股份转让也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公司法》(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专章进行了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设总股本,并划分为等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按照出资比例来享有股权的。
今天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只转让了股本,工商局登记的也是股本转让,那么,试问杨忠在公司还有什么权利没有转让?作为一个股东除股本以外的权利转让了没有?是何时转让的?
今天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还明确表示2004年元月18日关于股份转让200万的价格已经包括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等项权利,那么,杨忠已经按照2004年3月8日的决议已经拿到了250余万元的对价,当然丧失了盈余分配权。
八、既然一审判决认为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是对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内容的变更,那么,杨忠已经收到250多万对价了,上诉人也无须再支付任何对价了,上诉人已经多付了,无须再支付了。
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为上诉人的原股东(当时共计有五位股东)杨忠即被上诉人,另一方为上诉人。
2、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
是由当时上诉人的原有五位股东一致做出的,各方主体均是股东个人,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一方主体是杨忠(被上诉人),另一方主体是上诉人----丹东市通博电器有限公司。
3、2005年4月28日签署的《股本转让协议》涉及47万股本的一方主体是被上诉人,另一方主体是张寒棣。
4、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两个不同主体的两个协议(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股东会决议;2005年4月28日的《股本转让协议》),后者是对前者内容的变更。如果一审判决认定前者的主体一方为上诉人,则后者无法变更前者的内容,因为签约主体不尽相同;如果一审判决认为后者可以变更前者的内容,则前者的各方主体是公司各股东。那么,前者的主体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是五位股东关于其中一位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5、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8日《关于杨忠自主经营销售北京分公司的决定》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具体到相应的某一条规定,实际上,《公司法》(原)对此是没有规定的。况且,更重要的是:“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无效、部分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三种情况,《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条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判定无效,必须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况,如果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则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6、由于事实不清,客观造成了一审判决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结果一定是不正确的。
十、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全部审核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依法提交了2004年5月7日《关于变更股东股份的决定》和2004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在证据质证时双方已经进行了质证,但是,一审判决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字未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早已丧失股东资格,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符合《民师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立案受理的规定,一审的判决结果也是完全错误的,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分红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刘军厂 律师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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